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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到公司指定的健身房健身猝死算工伤吗?

2024-07-08 13: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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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到公司指定的健身房健身猝死算工伤吗?公司与健身房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健身房提供健身场所,作为公司场地的延伸。结合其行业特点、生产和工作特殊需求,鼓励员工通过运动恢复良好精神面貌,强健体魄,旨在促使员工更高效、健康地进行工作,是与促进员工更好地履行其工作职责直接关联的行为。

  刘某系公司职工。刘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8年7月2日。

  2018年12月5日13时5分左右,刘某在健身房健身后,被健身房工作人员发现晕倒在室,经120急救人员将刘某送往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宣布刘某于当日15时24分许死亡。

  2019年2月15日,公司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递交材料包括公司与健身房签订的协议书、证人证言、单位员工手册、关于健身运动的通知等。2月11日,人社局出具受理决定书,对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同年4月9日,人社局对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其中,公司职工姚某、崔某、黄某在笔录中陈述,刘某与公司签订的是标准工时的劳动合同,刘某为软件开发工程师,工作地点为融合产业园。公司原则上上班时间为早九点到晚六点,可以自行安排一小时休息(休息时间不固定),刘某发病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13时5分,发病地点为健身房室。公司职工姚某在笔录中陈述公司与健身房签有协议,其为公司员工提供健身场所。公司职工崔某在笔录中陈述健身房为公司签协议的固定健身地点,员工可自行安排时间去健身,规定时长不超过两个小时,健身时间算工作时间。4月11日,人社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审庭中,公司称“如果员工健身时间加上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会视为加班时间”,崔某、陈金磊、黄某、刘翠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度,自行安排休息时间,且公司规定健身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健身房是公司的指定健身地点。

  另查,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2017年3月),其中载明“2.2.2.特色福利(八)因公司工作的特殊性,公司将健身时间确定为工作时间。3.1.1.考勤时间遵守国家劳动法的规定,公司实行每周五天、每天8小时,上下班时间可灵活调整的弹性工作制度,具体作息时间如下:上午9:00—下午18:00,其中自行休息一小时,并且上下班时间可以弹性半小时,但是每天工作时间为八小时,特别说明:员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3.1.4.(四)健身如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在两个小时内为合理时间,这两个小时中除去在途时间30分钟,剩余时间计入工作时间,中午健身总时长超过两个小时的,每超过一分钟算作迟到一分钟处理。如中午之外的其他工作时间健身的,需要上级领导批准,否则,视为旷工。”再查,公司提交的与健身房签订的协议书,时间记载为2016年10月10日,其中载明“1.乙方提供健身场地,作为甲方场地的延展,供甲方员工用以专门健身。3.甲方一次性缴纳乙方费用13500元,合作期间为五年。”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我国劳动法没有对工作时间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通常认为,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临时性工作时间及不定时工作制度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其是具有延续性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作时间进行约定或用人单位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进行规定,对工作时间进行规定的意义在于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判断一段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可综合考虑这段时间内劳动者的活动是否符合用工单位的目的、是否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是否受用人单位支配和控制等因素。本案中,根据人社局向公司的调查情况,公司的工作时间是上午9:00-下午18:00,其中员工自行安排休息一个小时,公司的员工手册里则特别说明员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且如员工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在两个小时内为合理时间,这两个小时中除去在途时间30分钟,剩余时间计入工作时同。刘某事发当天,上午8:50在工作单位工作,中午12:18到达健身房健身,13:04晕倒在室,刘某健身时间符合公司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亦符合受公司控制和支配、目的也是为单位更好创造效益等因素,因此应当认定刘某事发时属于工作时间。人社局认为刘某系利用午休时间去健身,不属于工作时间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作岗位的判定应结合职工从事的活动是否和工作有关进行判定,工作场所具有一定的延展性,不能仅仅局限于生产、经营、培训过程中的场所,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比如职工为满足正常健康、生理需要必须进入或经过的场所,为提高工作效率、因生产特点及工作特殊需要而设置的相关设施和处所,因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均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作岗位进行约定或用人单位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规定。本案中,刘某事发时确实并未在其日常工作岗位内。但在公司规定了员工在公司指定健身地点进行健身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并约定健身房是其场地的延展的情况下,刘某去公司指定的地点健身并没有超出劳动者为恢复其应有的精神及体力所实施行为的合理限度,因此刘某的上述行为不应视为与工作无关,可以认定刘某事发时系在合理区域。人社局认为刘某去健身已经脱离工作状态,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其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事发地点并非工作地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人社局对刘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予纠正。

  人社局称: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可以及时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在与工作的关联性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与其工作具有关联性上已经对条例规定进行了合理的延展,将满足职工必要的生理需求的行为也视为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按照社会普遍认知,缓解工作疲劳的正常途径是通过合理、适度的方式进行放松休息。本案中,刘某是在健身房进行高强度锻炼时突发疾病,其行为已经超过通常意义下恢复体力、精力的合理限度,因此应将刘某去健身的行为视为已脱离工作状态,符合常理。其次,根据工伤认定过程中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公司与健身房签订的协议、员工手册、以及2018年发布的健身通知措辞表述指向性极强,且材料发布时间顺序混乱,在内容方面存在事故发生后补救之嫌,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是国家立法倾向性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具体体现。在条款的适用上,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职,以立法者的初衷和本意为基本出发点,以事实为依据,准确适用条款内容,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严格限制扩张解释,以此兼顾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的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文字含义的扩张,已经突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应当认识到,司法判决在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的同时,还具有社会导向效力,对法律条文的不合理延伸将对民众的行为造成不良引导。工伤保险是对雇主责任的一种风险社会分散机制,应当基于社会民众的普遍认知作出工伤责任认定。因此,公司以自身意思表示将法规条文进行不合理的延伸,不应予以认可。

  公司辩称:第一,人社局将刘某健身行为视为脱离工作状态,也许符合其认知常理,但不符合本案事实。对于本案刘某,其健身是工作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这是由刘某单位性质,工作岗位性质以及我国互联网公司创业的工作现实情况决定的。第二,人社局将公司申请认定工伤清晰证据描述为指向性极强,本质上是用贬义词描述,申请材料内容明确,证明目的清晰的事实。第三,人社局在收取公司工伤申请材料时,挑三拣四片段截取,导致断章取义,误判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的材料发布时间顺序混乱。第四,人社局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认知错误,错将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理解成法律条文不合理延伸。

  耿某陈述称:刘某事发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刘某的工作单位是一个以研发为主的军工高科技企业,单位对技术岗位要求非常高。刘某的工作压力大,工作内容枯燥,健身是他们这个工种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刘某平时身体素质很好,事发当天是长期过劳病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之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刘某事发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第二,刘某事发时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条款。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实行的工时制度包括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亦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定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刘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适用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遵循标准工时制规定及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对工作时间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刘某与公司在劳动合同的第五十七条中约定,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公司的员工手册作为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特别说明员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且如员工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在两个小时内为合理时间,这两个小时中除去在途时间30分钟,剩余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符合标准工时制的要求且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刘某事发当天8点50分到单位上班,中午12点18分到达健身房健身,13点04分晕倒在室,刘某的健身时间符合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亦符合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刘某事发时应当属于工作时间。人社局关于刘某事发时并非工作时间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此判断是否为工作岗位,应当结合职工从事的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来判定。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不同的工作任务点之间的必经路段,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活动等场所,即“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进行约定,或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安排。本案中,刘某事发时确实未在其日常工作岗位内,但是如前所述,公司已经规定员工在公司指定健身地点进行健身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与健身房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健身房提供健身场所,作为公司场地的延伸。公司结合其行业特点、生产和工作特殊需求,鼓励员工通过运动恢复良好精神面貌,强健体魄,专门为员工提供并指定了特定健身场所。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对工作时间进行相应规定及与健身场所签订协议的行为均旨在促使员工更高效、健康地进行工作,是与促进员工更好地履行其工作职责直接关联的行为。刘某响应公司的号召,去公司提供并指定的地点健身亦并未超出劳动者为恢复其精力和体力所实施行为的合理限度。因此,刘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与工作有关,其事发地点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

  综上,刘某应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因此,刘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人社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实1:健身房是公司提供的,健身时间受公司控制和支配。公司与健身房签订的协议书,健身房提供健身场地,作为公司场地的延展,供公司员工用以专门健身。公司的员工手册载明,将健身时间确定为工作时间。健身如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中午健身总时长超过两个小时的,每超过一分钟算作迟到一分钟处理。如中午之外的其他工作时间健身的,需要上级领导批准,否则,视为旷工。

  事实2:劳动合同有约定,甲方(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换句话说,在遵循标准工时制规定及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对工作时间在劳动合同中进行《员工手册》之类的约定,并有效。

  事实3:关于健身的要求及规定,全部记载于《员工手册》之上完美体育官方网站。从而确定了一个事实,健身即工作,工作含健身。

  观点1:工作时间的认定。判断一段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可综合考虑这段时间内劳动者的活动是否符合用工单位的目的、是否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是否受用人单位支配和控制等因素。

  观点2:工作岗位的认定。对于工作岗位的判定应结合职工从事的活动是否和工作有关进行判定,工作场所具有一定的延展性,不能仅仅局限于生产、经营、培训过程中的场所,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比如职工为满足正常健康、生理需要必须进入或经过的场所,为提高工作效率、因生产特点及工作特殊需要而设置的相关设施和处所,因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均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话说回来,对于一般的健身运动,猝死很难被认定为工伤、工亡,所以,这个案例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该公司对员工健身这个“特色福利”做了充足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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